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
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生。
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
被告(追加)沈某某,男,1977年生。
原告赵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漯河宏进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周某峰,被告漯河宏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彬、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下午,吴树立驾驶漯河宏进公司所有的豫x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x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x+426.3M处时,将从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赵某欣轧死。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树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欣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赵某欣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漯河宏进公司辩称,1、漯河宏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公司虽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不是实际车主。根据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所以,不应判决本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属侵权案件。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本公司不应与实际车主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未与实际车主构成共同侵权,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沈某某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因为,肇事车于2010年7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本案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范围内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2、由于二原告对其3岁女儿疏于管理和监护,让赵某欣独自横过107国道,才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二原告应依法退还沈某某预付款x元,或由保险公司扣除3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沈某某。4、二原告诉讼请求25万元显然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5时25分左右,吴树立驾驶沈某某所有的豫x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x+426.3M处时,将从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欣轧死。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0年10月24日,原告赵某某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由沈某某所交的预付款x元,赵某某在领条上写明:“今领到赵某欣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叁万元正(x元)待结案后扣除。”2010年10月24日,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树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际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豫x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宏进公司,而该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将肇事主、挂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均自201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分别为x、x。
死者赵某欣,女,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赵某某的领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二原告之女赵某欣轧死,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司机吴树立系被告沈某某所雇佣,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沈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沈某某所有的肇事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应按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二原告与沈某某按2:8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二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被告认为,此项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当。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数额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原告提供的56张交通费票据来看,面额为30元的票据竟达38张,面额为100元的票据为2张,面额为95元的为3张,且这些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问题,被告认为,此项请求数额过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会给原告带来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误工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2人×7天=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x元。由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足以赔偿原告方损失,因此,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某某所辩在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二原告损失后,其所预付的x元应予返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周某某因赵某欣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二、原告赵某某、周某某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沈某某的预付款x元;
三、被告沈某某、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6320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