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其自己家中同其哥哥吕某x、嫂子王某、侄女吕某x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将王某推倒在家院内放的一辆铁斗车上,致使王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其自己家中同其哥哥吕某x、嫂子王某、侄女吕某x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在家院内停放的一辆铁斗车上,致使王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王某的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2日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的经过。
4、调解协议笔录、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5、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的损伤为轻伤。
6、证人郭某、郭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7时许,其看到王某一家和吕某某一家在吕某某家院内吵架推扯,后将双方劝开的事实。
7、证人吕某x、吕某x、吕某x、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在吕某某家吕某x同吕某某一家发生争执,后王某、吕某x赶到,双方继续争吵撕打,被告人吕某某将王某推倒在其家院内停放的一辆铁斗车上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自己家中听说其女儿在吕某某家中被打了,其和丈夫吕某x赶到吕某某家中后,又和吕某某一家发生争吵,吕某某抓住其衣服将其扔倒在院中停放的一辆铁车上,致使其受伤的事实。
9、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其侄女吕某x同其妻子赵某在其自家院中发生争吵,后其嫂子王某、哥哥吕某x赶到后,双方继续争吵,其将王某推倒在院中停放的一辆铁斗车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