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李邦军等人,租唐某的汽车在金江镇X村人的小煤窑,拖走煤炭9吨卖给滴水带石墨加工厂。经鉴定彭某等人盗窃煤炭价值75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陈某,证人唐某、曹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认罪态度好,能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李邦军等人以1080元的运费租唐某的汽车在金江镇X村人的小煤窑,拖走煤炭9吨卖给滴水带石墨加工厂。2月11日上午,当罗某村罗某戊、罗某己等人找到唐某的车时,唐某才知道彭某等人盗窃了他们的煤。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等人盗窃煤炭价值人民币7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陈某,证人唐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收据,情况说明,彭某、唐某手机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被害人的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煤炭9吨,价值人民币7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某宣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