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区X路靓姿理发店,因琐事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乙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李**、陈**、袁**进行阻扰、殴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殴打民警袁**、陈**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殴打民警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谅某、相关户籍证明;证人李*、陈**、袁**、丁*、李**、段**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某乙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