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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街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被告某塑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濮家良、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暨被告某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思贤路由东向西行某至西林路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662.4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377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赵某、被告某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金额存有异议。

反诉原告赵某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现要求反诉被告王某赔偿车辆修理费2,352元、施救费342元,共计2,694元的50%,即1,347元。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的40%,即1,077.6元。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苏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塑料有限公司。2009年1月12日其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9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某、营养、护理进行某定,同年9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某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31.3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与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赵某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塑料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诉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2010年1月21日、8月21日、8月29日中无相应病历,同时2009年10月13日门诊费用发生系住院期间并无相应病历,故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认为,2010年8月21日的手术系8月17日预约,故病历上只有8月17日的盖章,而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也实际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2010年8月17日的资料中显示原告进行某面部修复手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损伤及医药费发票可以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支持发生于X年X月X日的医疗费用。鉴于其他存有异议的票据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306元,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3,089.42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2个月,故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9,296元(x元/年×20年×2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主张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某期为6个月,故误工费应为6,7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据,本院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及车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损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某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某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反诉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按责任分担,反诉被告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物损的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49,29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4,91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3,0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5,409.4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合计4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总计75,316元;

二、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其余医药费23,089.42元(已扣除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209.42元的60%计16,325.65元;

三、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19,325.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31.3元、现金8,000元,尚余8,294.35元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

三、被告某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某车辆修理费2,352元及施救费342元,合计2,694元的40%,即1,0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诉讼费1,02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99.5元(已付),由被告赵某、被告某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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