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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X临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X临潼区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略)X区。

代表人王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X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驾驶陕x号三轮车行驶至(略)X区X附近时将行人孙X撞伤。随后原告先向交警部门报警,又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公安派出所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陕x号机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请求其赔偿损失x.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未提交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法理赔,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数额超出理赔限额。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驾驶陕x号三轮车,行驶至(略)X村附近时将行人孙X撞伤,致发生交通事故。(略)公安局X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如下:李某与孙X的纠纷属交通事故,李某表示承担致孙X受伤的全部责任。被告是陕x号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与孙X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x.5元。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孙X受伤后在X骨伤专科医院、(略)X医院就治,住院16天,医嘱留陪人护理。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手法复位,外敷中药包扎,夹板固定,左脚手法复位,外敷中药包扎,给予抗炎、对某、支持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夹板固定,口服接骨药,定期门诊复查。

原告与孙X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酌情60元/天×16天=960元、误工费酌情60元/天×30天/月×3个月=540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为800元,共计x.5元。

上列事实,有接警登记表、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即被保险人李某,在陕x号三轮车保险期间,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对某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的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违反了相关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临潼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x.5元。

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实际收取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赵耀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单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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