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何某之夫)。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某于2009年1月22日在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6.48‰,定于2009年7月19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509.8元。第二被告刘某系第一被告何某的丈夫。借款到期后,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4509.8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所述。
被告刘某、何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经查,被告何某、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于2009年1月22日在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6.48‰,定于2009年7月19日到期归还,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509.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4509.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何某、刘某在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由被告何某、刘某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471元(已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后段照章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何某、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