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须某某。
原告某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一、二、四号厂房进行水、电安装,合同总价为x.27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仅支付10.5万元工程款,其余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27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定区X镇X路的一、二、四号厂房进行水电安装,合同总价款为x.27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先付5%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8年7月14日工程交被告验收。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后因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即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工后,工程已交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邵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