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吴某给戚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戚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戚某(买方)与吴某及案外人黎均华(两人共为卖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吴某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南宁海关凤岭职工住宅楼第X栋X房出售给戚某,总价为848460元,戚某于签订协议后5日内向吴某支付现金34846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已解除上述《购房协议》,吴某已于2011年1月21日分别通过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戚某转款268460元、80000元,共计348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戚某为证实其与吴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一份《欠条》原件作为证据,并对该欠款的成因及经过予以说明,故对此予以认可,戚某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吴某在庭审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欠条》系因双方解除《购房协议》,戚某逼迫其写下的违约金,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购房协议》已解除,而吴某提供的证据又未能证明该《欠条》与解除《购房协议》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吴某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且吴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遇见到自己书写《欠条》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欠条》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吴某未能归还借款,已侵犯戚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吴某应偿还戚某借款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1、本案应当定性为欠款纠纷。2、既然被上诉人以《欠条》作为主张债权的凭据,作为欠款纠纷的审理重点应当是查明欠款发生的基础原因和事实经过。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庭审主张欠款就是借款,并辩称是上诉人向其借该5万元系用于缴纳打官司的费用,此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案件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10年1月6日将青秀区X路的X栋X单元X号海关市场运作房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有《购房协议》。后因该《购房协议》违法无效,遂要求解除该协议,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退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逼上诉人写下欠款5万元的欠条才肯退房。这一事实上诉人已提交了《购房协议》,而且一审判决也认定“庭审中,双方已解除上述《购房协议》,被告已于2011年1月21日分别通过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268460元,80000元,共计348460元。”而本案的《欠条》就是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当天即2011年1月21日出具,这充分印证了上诉人所陈述的《欠条》形成的真正原因。如果按被上诉人说法,上诉人在当天还向其借5万元,上诉人直接从其己付购房款中扣除5万元就可以了,没必要把首付款348460元全部退回给被上诉人后再向上诉人借钱。二、本《欠条》的依据是一份违法、无效的《购房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依法不应受理。因为根据广西高院的规定,集资纠纷案件,包括机关、企业单位内部为生活、经营建房而向职工集资引发的纠纷案件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海关的市场运作房性质仍属于职工内部集资建房引发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应暂不受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因为该欠条确实系上诉人所写,就据此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说法亦不合法。审查法律关系是否合法应当依据法律关系实质内容体现,而不是表现形式。转让单位内部的集资房或者市场运作房,因为涉及到单位的福利以及职工的特定身份利益,本质上会扰乱正常的商品房交易秩序,属于违反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而本案欠条的出具是因为双方因为解除一个违法无效的协议,一方要求另一方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性质的款项,也就是说欠条发生的根据违法无效,由此产生的衍生债权显然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戚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戚某要求吴某偿还借款50000元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上诉人吴某向二审法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是吴某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4日交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是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3是吴某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交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吴某从其个人的银行卡中取款缴纳了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而非如被上诉人戚某所说是其借钱给吴某缴纳上述费用的。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戚某向二审法院提交2份证据,证据1是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是《收条》,证据3书面借款协议,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戚某借款给吴某的原因。上诉人吴某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因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吴某给戚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戚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戚某主张该50000元为借款。吴某主张该50000元为欠款。戚某在被问及借款经过时,其陈述该50000元是其在南宁海关大楼旁的工商银行营业点取出的,并承诺提供该次取款的相关证据。之后,戚某未能提供该次取款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是南宁市良朗建材批发部退回戚某货款4440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吴某不认可与戚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戚某是以双方系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其就借款的来源、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无法举证予以证明,且其陈述自相矛盾,应由戚某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戚某与吴某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某应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戚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