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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李X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住X市X区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李XX,女,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楼。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李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就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独自抚养原告,各种开销甚大,要求被告补付原告的抚养费。鉴于被告系台湾人,没有自己名下的房产和固定存款,在外投资惨淡,收入极不稳定。被告已经56岁,随着年龄增长,获得收入的能力也日渐下降。被告并染有多年的赌博恶习,在外欠下大笔赌债。考虑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要给付被告一笔30余万元的钱款,希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付2006年8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400元及经济损失6,509.16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3月至2020年9月的抚养费151,200元。

被告李XXX辩称,其曾经给付过原告几个月的抚养费,但因为没有证据,且考虑到女儿确实需要抚养费,故同意补付2006年8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并支付经济损失6,509.16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确实欠被告一笔钱,但被告名下没有房产,这笔钱款需要将来购买房屋作为居所,被告会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得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6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湖北省民政厅协商离婚,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付2006年8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50,400元及经济损失6,509.16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3月至2020年9月的抚养费151,2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愿意补付2010年3月的抚养费并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

另,本院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释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如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以及如不予支持是否可以变更为按月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抚养的方式有实际共同生活、给付金钱等方式。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补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的抚养费以及相应经济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至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而原告目前仅举证被告有30余万债权,原、被告皆确认被告名下又无其他房产无存款,而该钱款被告表示要用于购买住房,被告亦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对抚养费方式已有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且被告目前名下没有房产,其将来打算购置房屋居住,该理由尚属合情。考虑到被告长期生活在上海,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准以及房价,30余万元用于购买一套普通居住房尚显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有条件一次性支付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的证据也不充分。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释明了法律后果,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虽没有判决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按时给付抚养费,以利于原告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8月至2010年3月的抚养费人民币51,6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6,509.16元。

二、驳回原告李X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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