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清、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8日婚生男孩何某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自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瀚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争吵都是因家庭琐事,因原告不善与人沟通,双方矛盾未能及时化解,2011年10月才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婚姻及婚生小孩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双方因沟通不够,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10月起,原告在长沙工作,被告在家带小孩,双方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人口登记信息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虽因性格差异为琐事争吵,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