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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南郑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个体茶叶经营户。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肖某某诉张某某茶叶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来我茶厂购买茶叶55斤,每斤单价190元,除已付款6450元外,尚欠茶叶款4000元,被告当即给我出具欠条一张。4月21日,被告又来我茶厂购买茶叶,除已付款外尚欠400元茶叶款未付。此欠款在4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下面载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带一客户来我茶厂购买茶叶84斤,每斤单价220元,总价款x元。除已付茶叶款4480元外,下欠货款x元,由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言明此款由他给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9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追要欠款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交纳。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茶叶是事实,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后并向其出具欠条也属实。但我在2009年4月25日购买茶时,向原告退回茶叶54斤,每斤180元,共计9720元。原告在算账时没将我给其退回的茶叶款扣除。如果原告不认这个帐,我就不给他剩下的茶叶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欠款的金额。

一、2009年4月16日,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茶叶55斤×190元=x元,付现金陆仟肆佰伍拾元下欠肆仟元。据条人张某某。2009年4月16日。在此欠条下又写明:4月X号欠肆佰元。在欠条上部小写(4500余元)

二、2009年4月25日,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到肖某某茶叶款84斤×220=x元,已付现金4480元,下欠壹万肆仟元正。据条人张某某,2009年4月25日。在欠条上部小写(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原告退茶叶的事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作为有效证据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茶厂购买茶叶55斤,每斤单价190元,总价款x元,除已付款6450元外,尚欠茶叶款4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4月21日,被告又到原告茶厂购买茶叶,除已付款外,尚欠400元货款未付,被告在其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下面载明。内容为,4月X号欠肆佰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带一客户(王贵林)到原告茶厂购买茶叶84斤,每斤单价220元,总价款x元。除王贵林已付茶叶款4480元外。下欠货款x元,由原、被告以及王贵林三方商定并言明下欠茶叶款由张某某给付肖某某,王贵林将下欠的茶叶款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王贵林将茶叶运走后,已将下欠的茶叶款打到张某某的账户上。此后原告肖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下欠的茶叶款,被告张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予还款。现原告肖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9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追要欠款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以及法庭询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肖某某处购买茶叶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在买卖茶叶的交易过程中,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被告张某某应及时将所欠货款向原告肖某某付清。然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肖某某多次向其催要货款时,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脱责任,不给原告人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茶叶款x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2900元以及催要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亦无约定,对故本庭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虽辩称:2009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茶叶,向原告退回茶叶54斤,每斤180元,价值9720元,应从所欠的货款中扣除,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茶叶这一事实的存在。故本庭对被告这一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肖某某的茶叶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张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杨智勇

代审判员:马宁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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