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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xx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孙xx、被告王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生一子,取名王x。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未答辩。

原告孙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以此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关系。3、许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地址不详。4、孙xx、李x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几年。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3,因在本院给被告王xx依法送达时,有被告王xx的签收,而原告孙xx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王xx常年在外打工,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于199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婚后双方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孙xx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国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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