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新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ххх
负责人:ххх,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хх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ххх,
法定代表人,хх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ххх与ххх,хх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хх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ххх称,本公司已按与申请人ххх的约定,按期支付了28万,因当时给对方的支票填写错误,应对方要求于2010年9月29日给了ххх28万现金,有ххх所写的收款说明书,收款收据为证。
申请人ххх辩某,2010年9月29日,对方确实给了自己一张ххх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出的金额为28万的转账支票,应对方要求当场写了收款说明书及收据交给对方,2010年9月30日到银行时,因对方所写账号错误无法投送,现支票仍保存在自己处。对方并未给自己现金。
本院查明,ххх与ххх,хх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ххх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2010年11月11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хххx元。
2010年9月29日,ххх给了ххх一张ххх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金额28万元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现仍在ххх处。ххх给对方开据了印章为ххх收据一张及内容有委托ххх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付,并已于2010年9月29日全额一次性付清,至此ххх与ххх达成的2010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额支付并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的收款说明书。
另查:ххх公司所委托的ххх有限责任公司所开支票的账户,在9月29日当日并无28万元存款余额以供支付。在ххх处的支票背书进账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收款说明书、转帐支票、银行查询单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必须予以执行。本案中异议人ххх委托付款所开出的转账支票账户上当日余额不够支付,及其账户书写错误的做法,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提供的2010年9月29日已付28万元现金的证人证实,其效力不能对抗在ххх处支票背书的2010年9月30日的效力,故其已付28万元现金一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ххх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冠南
代理审判员张振京
代理审判员管毅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