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
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1日在江口镇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尹某喜欢赌博,把家中钱财输得精光,且作风不检点,经常彻夜不归,对儿子也管不顾,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被告2011年农历5月份外出后,没有给家中打过任何电话,至此,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某和被告尹某离婚,小孩李某帆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995年8月21日在江口镇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帆,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且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份外出后,更没有尽到责任,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遂来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X镇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11年10月12日的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维护好现有夫妻感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的日渐淡薄,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建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