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回族,1987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回族,1960年生,农民,住(略),系原告胡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汉族,1988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论嫁中,给被告许多彩礼和财物。2010年3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现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婚前向被告支付彩礼等开支,造成家庭外债累累,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其他财物折价2500元。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实,对该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根本没有外债、经济困难等情形。另外,双方感情破裂系原告长期殴打被告造成,原告的暴力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忍受,对原告离婚请求,被告不持异议。至于彩礼,被告仅收到x元,其中x元用于购买嫁妆,下余钱财也全部带回原告家中。被告冯某认为,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外,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杨某某、胡某甲某笔录各一份,该二人系双方媒人,目的证实双方婚前支付彩礼的相关情况;2、官坡村委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因婚姻花费导致经济困难;3、卢氏县人民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单,目的证实原告各项指标均正常。
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胡某甲某、杨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双方婚前支付彩礼及女方陪送嫁妆的情况;2、调查闪某某、周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订婚和行礼情况及目前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3、光盘一张,目的证实女方在结婚当天带到男方家现金8000元,均用于婚后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部分内容不属实,隐瞒了被告回礼的情况,订婚回礼600元,行礼回礼800元,胡某甲魁系原告亲戚;认为证据2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并不困难;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实原告性生活能力正常。原告胡某甲认为被告冯某提交的调查笔录调查程序不合法,调查内容不属实,女方陪嫁财产与笔录内容不符,订婚回礼600元属实,行礼回礼800元不属实;仅凭一份笔录不能证实原告经济状况;光盘可以后期制作,其中的某个镜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钱数不详,也不能表明钱款用于何处。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对待生活的态度、处理问题的方式多有不同,导致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语言较少。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后经多次调和无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胡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冯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谈婚论嫁期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行礼等婚约习俗时,原告胡某甲订婚时支付x元,被告冯某回礼600元;行礼时支付x元;行四色礼四次,送烟酒等礼品若干;被告冯某到原告家时,原告父母向被告冯某支付见面礼金若干。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冯某带至原告家中的嫁妆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挂柜一台、茶几一台、梳妆台一台、衣帽架一个、玻璃面圆桌椅一套(含桌子一个、椅子四个)、棉被八条、床上四件套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盲目决定,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彩礼返还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利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原则,合情合理的予以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因婚前给付彩礼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本院将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符合彩礼性质的礼金由被告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因用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和婚后共同生活而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四色礼及见面礼,应认定为正常交往中的赠与,返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被告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甲返还彩礼x元;
三、被告冯某个人婚前财产:创维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挂柜一台、茶几一台、梳妆台一台、衣帽架一个、玻璃面圆桌椅一套(含桌子一个、椅子四个)、棉被八条、床上四件套一套均归被告冯某所有,由被告冯某取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某峰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