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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雨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号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逯雨刚,被上诉人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三兴公司因承建“霖雨山庄”工程的需要租赁塔吊、搅拌机等,由三兴公司在“霖雨山庄”工程的项目经理马得彦同党某签订合同并加盖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租用党某塔吊2台及搅拌机1台,租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每日租金合计人民币275元,租金按月结算,如不及时结算,则每天按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党某将塔吊及搅拌机交付给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使用。2007年9月25日马得彦出具欠条,认可欠租金x元,并承诺年底前付清。党某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兴公司给付租金x元、逾期利息7000元,合计x元;三兴公司则辩称,1、马得彦无权代表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行使签约权利;2、马得彦所持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系伪造,所签租赁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兴公司的项目经理马得彦同党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该租赁物用于三兴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兴公司承担。三兴公司所辩称的马得彦加盖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系假印章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马得彦系三兴公司在“霖雨山庄”工程的项目经理,党某有理由相信马得彦的行为能够代表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马得彦所持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未经三兴公司审批同意,也只是内部管理问题,其产生的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三兴公司的辩解理由及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党某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供应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党某要求三兴公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党某租赁费x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上限不超过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党某已预付),由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得彦与被上诉人党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含搅拌机),纯属马得彦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马得彦伪造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的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党某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三兴公司对马得彦在三兴公司承建的“霖雨山庄”工程中任项目经理的身份是认可的,马得彦在与党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含搅拌机)系职务行为,马得彦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三兴公司承担。2、马得彦所持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影响马得彦在与党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含搅拌机)中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党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马得彦与党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含搅拌机)是否系马得彦代表三兴公司的职务行为2、马得彦所持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的真伪,是否影响与党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含搅拌机)的效力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得彦与党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含搅拌机)是否系马得彦代表三兴公司的职务行为问题。上诉人三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马得彦是其三兴公司承建“霖雨山庄”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由马得彦签名并盖章的与党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含搅拌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三兴公司,三兴公司应对马得彦出具的租金欠条承担责任。上诉人三兴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马得彦所持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的真伪,是否影响与党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含搅拌机)的效力问题。首先,由于马得彦系三兴公司承建“霖雨山庄”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被上诉人党某作为出租方无义务审查马得彦与其所签合同使用的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的真伪;其次,即使马得彦所持三兴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也不影响双方所签《塔吊租赁合同》(含搅拌机)的成立及效力,系三兴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三兴公司作为徐州分公司的上级公司理应对徐州分公司所欠塔吊、搅拌机的租金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三兴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李某爱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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