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甲之长子。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甲之次子。
原告马某丁,男,1975年8月8日后。系原告张某甲之三子。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杞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以下称张某甲花),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第三人张某甲花之长子。
第三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甲花之次子。
第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甲花之三子。
第三人马某壬,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甲花之四子。
第三人张某甲花、马某辛、马某乙、马某壬委托代理人马某庚。
四原告诉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第三人马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为马某斌颁发了编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马某彬,该房屋座落在中山大街X号,建筑面积为97.14平方米。东邻中山大街,南邻交电。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张某甲的丈夫马某壬已故,马某壬生前出资在中山大街X号院建四间房屋,实属马某壬的房屋。在没有马某壬的母亲马某氏申请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某甲花的丈夫马某斌私自到被告处,私自以马某氏的名义,将马某壬的房屋登记在马某氏的名下,后又将马某氏的房产证过户于马某斌本人。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不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马某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某,争议地房屋归马某氏所有,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马某氏将产权赠与马某斌,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为马某斌颁证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该争议的房屋已不某在,请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某,争议的房屋是马某氏出资所建,并非马某壬出资所建。马某斌的房产所有权是依据马某斌与马某氏的公证书取得的,请求维持马某斌的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位于杞县X镇X街X号。马某壬(已故)系原告张某甲的丈夫,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之父。马某斌(已故)系第三人张某甲花的丈夫,第三人马某庚、马某辛、马某乙、马某壬之父。马某壬、马某斌系同胞兄弟,马某氏系马某壬、马某斌之母,已故。1989年5月,原杞县房地产管理所为马某氏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性质为私有。1998年11月11日,马某氏在杞县公证处立下赠与书,将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及其一切附属物赠与马某斌,杞县公证处为马某氏出具了(1998)杞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被告根据马某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杞县公证处的(1998)杞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等,于1998年11月24日为马某斌办理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某芝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杞县公证处办理的(1998)杞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公证书。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某芝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某芝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准予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某芝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马某斌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原房屋已被马某斌拆除,(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房屋已不某在。
本院认为,被告为马某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