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x,x,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梗斯勒•马丁(x)、蔡次•若根(x),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系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株洲市张某—南玉市场三楼X号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某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