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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县X镇××街××路××号。

委托代理人巫××,××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所职工,住广西××县X镇××路××号。

原告钟××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世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单位职工,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日立有借条,约定2010年12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李××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的人民币贰万元正,2010年12月30日还。借款后,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钟××多次向被告李××催款未果后,遂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实,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钟××向被告李××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钟××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偿还尚欠原告钟××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世克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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