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钟某以“黄某龙”的身份证入住于大余县城“豪美宾馆”X号房。次日凌晨,钟某来到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趁他人熟睡之际,在X楼X号病房和X楼X号病房分别盗得人民币1400元、3000元,合计4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刘某乙陈述,证人李某、叶某、饶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被告人钟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梅、刘某乙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