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X村××屯××号,现住忻城县X区。
委托代理人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男,19××年××月××日,壮族,农民,住广西××县X村××屯××号,系原告苏××之子。
被告蓝××(曾用名:蓝××),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X村××屯××号,现住广西××县X区××栋单××元××号。
原告苏××诉被告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蓝××、苏××,被告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其与被告蓝××共同出资购买桂x号大巴车做客运经营,线路为忻城到柳州。因意见不一,原告于2010年4月1日退出大巴车的经营,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人民币181656元整,如逾期付款的则按月息1.2%另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偿还原告90000元整,2011年7月18日偿还原告40000元整,2011年5月19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后,其余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因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1656元及利息8234元,共计59890元。
被告蓝××辩称,原告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转让费51656元及利息8234元,被告无异议,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蓝××共同出资购买桂x号大巴车做客运经营,线路为忻城到柳州。后因意见不一,由原告苏××作为甲方,被告蓝××作为乙方,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桂x号车作价51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单独经营,所欠贷款由乙方负责;乙方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甲方人民币181656元整,如逾期付款的,则按月息1.2%另付给甲方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蓝××于2010年5月3日偿还原告转让费本金90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偿还原告转让费本金40000元后,其余款均未偿还。原告苏××多次向被告蓝××催款未果后,遂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蓝××偿还转让费本金51656元及利息8234元(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2%计至2011年12月22日止,共计1823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8234元)共计598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有效。被告蓝××没有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应支付的转让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费51656元及逾期利息8234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偿还尚欠原告苏××转让费本金51656元及利息8234元,共计59890元。
案件受理费1297.25元,由被告蓝××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永辉
审判员黄世克
人民陪审员韦显志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蓝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