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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行执字第22-X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袁某。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袁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郴行执审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袁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行执审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袁某具有执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黄永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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