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沈某
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某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号码为XX的移动电话电信费人民币1341.20元;
二、被告沈某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号码为XX的合同违约金人民币633.8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8月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献民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