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费某,女。
被告费某,男。
被告费某,男。
被告费某,女。
被告费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费某、费某、费某、费某、费某赡养费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以及被告费某、费某、费某、费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母亲和子女关系。原告的丈夫费某于1984年去世,原告没有养老金,由政府按月补贴500元生活费,今年6月又开始享受到居家养老补贴每月500元。原告有五个儿女。2010年4月原告突发脑梗花去医药费某民币922.10元,从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于2010年4月15日住进上海某养老院,每月的各项费某要2000多元,为了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从2010年4月起每贴补赡养费某民币500元;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2010年4月份原告进入养老院的费某人民币1077元、床上用品费某民币500元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某民币922.10元。
被告费某辩称,被告费某是家中的老大,参加工作以后一直资助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承担了整个家庭中的许多义务。原告现在有某小区房屋的租金收入每月700元,另外还有政府补贴每月500元,而且原告本人还有几万元的存款,原告的这些收入应该可以先用,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他子女分担。而且这次原告住进养老院的事情其他被告也没有同被告费某商量过,原告也应当衡量自己的经济能力再考虑应当进什么样的养老院。某小区的房屋今后原告过世后由谁继承,那么赡养义务也就应当由谁来承担。被告费某自己生活也很困难,最多只能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某。
被告费某辩称,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责任。被告费某每次去看望原告总会给300-500元,每年都要去4、5次,因此被告费某同意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具体费某应当按照现在的生活和消费某平来考虑。
被告费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是具体每人付多少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原告进入养老院之后被告费某每月都去看的,每次去都给原告200-300元不等的费某。原告主张的4月份进入养老院的费某包括床上用品费、医疗费某,该承担的也应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的赡养费,由于被告费某目前已经下岗了,还没有到领取养老金的法定年龄,因此最多只能承担每月200元。
被告费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具体费某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费某辩称,子女应当赡养老人,但具体的费某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其丈夫费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即五被告及另一女儿费某,费某已先于费某死亡。1984年费某去世。2010年4月原告因病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某共计人民币922.10元。之后,原告入住上海某养老院,2010年4月份养老院费某为人民币1077元,床上用品费某民币500元。目前,原告入住的上海某养老院每月的费某约为人民币2000元。现因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每月原有政府补贴人民币500元,2010年6月起又增加了居家养老补助人民币500元。被告费某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1600元,被告费某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费某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500元,被告费某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费某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2500元。201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费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20元,被告费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元,被告费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00元,被告费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被告费某已垫付原告2010年4月份各项费某人民币。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某权利,同时成年子女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即可以通过支付赡养费某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生活上的关心照顾来体现。本案中,五被告作为原告的赡养义务人,除了在平时的生活上给予原告精心的照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某,至于赡养费某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生活需要以及五被告各自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其2010年4月份产生的医疗费某、养老院费某(包括床上用品费某)诉请,由于赡养费某身已包含了上述费某在内,本院将在确定五被告每月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某时一并予以计算,不再另行处理。当然,被告费某、费某、费某、费某等人已经支付的费某,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应于2010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某民币200元(被告费某之前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元可予以抵扣);
二、被告费某应于2010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某民币300元(被告费某之前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元可予以抵扣);
三、被告费某应于2010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某民币200元(被告费某之前已经支付的人民币700元可予以抵扣);
四、被告费某应于2010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某民币300元(被告费某之前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可予以抵扣);
五、被告费某应于2010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某民币400元(被告费某之前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499.10元可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费某、费某、费某、费某、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