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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杨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法定代理人方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因今年原告中考毕业,原告法定代理有又没有工作,靠低保度日,而原告今年8月要交学费6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法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学费和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并且从2010年9月起,要求将抚养费提高到每月人民币40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现在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是250元,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中应当包括了教某费在内的,而且原告本人也享受低保,其学杂费是可以报销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学费的诉请。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到4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本身只有每月1000余元的收入,无力承担400元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1998年7月,方某与被告在上海市某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6月经本院调解,方某与被告就原告抚养权达成一致协议,明确原告随方某共同生活。2004年4月,经本院(2004)杨某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自200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60元。2008年4月,经本院(2008)杨某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应自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250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生活费等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现均享受上海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共计约人民币1000元;被告现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12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某学校学杂费专用收据一份,金额人为民币86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法律关于抚养费的规定,已经包含了子女的生活费、教某费、医某费等费用在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目前已发生的学杂费用为人民币860元而非其所声称的人民币6000元,且本院(2008)杨某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抚养费金额中,已经包括了原告的生活、教某、医某等费用在内,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今后抚养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后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学费和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杨某应自2010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杨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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