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住(略)。
被告冯某,男,浚县X村人,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3日,经手人冯某林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后被告偿还x元,2007年2月28日由被告冯某批注尚下欠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75元。
被告冯某辩称:我共借原告三笔款,其中该笔3万元的借款是冯某林打的借款手续,但与冯某林无关,应由我来偿还,至于利息我可以还原告1000元至2000元。
依照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是:
1995年8月3日冯某借原告李某款x元,于2007年2月28日偿还部分欠款,现欠款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冯某是否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一份,内容是“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浚县X村供销处冯某林,95年8月3日。还x元,下欠x元。德义07年.2.28”。
被告的异议为:对借条上所欠x元没有异议,是我写的,这笔款我认可由我来还。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该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原告申请,我院调取冯某林的证据:
主要内容是借款都是经他本人手借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冯某。借钱时说是暂时用几天。冯某后来出事了,才没有及时还款,听说有月息1.5分利息。
原告对该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异议:不知道这个事。
该证据陈述的实际借用人、使用人是冯某,与冯某当庭认可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所陈述的利息月息1.5分,由于没有其他旁证相佐证,又无书面手续,其陈述的口头约定利率无法认定。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8月3日,被告冯某经浚县物资建材经销处冯某林手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借款人冯某林写下了借款手续。口头约定使用期限短期,不到半月。之后经原告李某追要,2007年2月28日被告冯某两次还借款x元和1000元。下欠x元,经催要未付。审理中双方就利息是否应当偿还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于1995年8月3日借原告李某款x元。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冯某偿还原告李某款x元。被告冯某应偿还原告下欠款x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手人冯某林证明了原告李某借款后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半月后就向被告主张还款请求,被告冯某也认可原告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存在。因而应当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还款请求。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问题,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半月即主张权利,被告冯某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仅以记不清或只还1000元最多2000元予以抗辩,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成立。主张权利时间以1995年8月18日起。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因为利率发生争议的,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原告提供了经手人冯某林的证明,但被告冯某予以否认。原告又无旁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利息1.5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被告冯某于2007年2月28日偿还了原告李某借款x元。1995年8月18日至2007年2月28日应按x元本金支付利息。2007年2月28日后按欠款x元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冯某自1995年8月18日至2007年2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x元欠款利息至还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董胜利
审判员冯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