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生,XX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生,XX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XX,女,XX年XX月XX日生,XX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区XX号XX室。
第三人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团镇XX村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X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同年7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4日,被告XX与第三人XX签订了虾塘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X将其虾塘三只等永久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虾塘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亦永久性转让上述三只虾塘,转让款为人民币7.2万元。原告养虾一年后,于2010年3月底准备新一年的养殖时,发现虾塘已被推平,经原告多方了解,才知道被告XX与XX村委会恶意串通,达成了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由长堤村委会推平了虾塘。原告认为,被告XX与XX村委会明知虾塘已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转让给了原告,但两被告却没有与原告或第三人商量,更没有任何通知,故意推平虾塘,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显系恶意串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将三只虾塘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如合同解除或无效,其诉讼请求将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8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虾塘转让协议书(2006年8月24日)1份,旨在证明被告XX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将本案虾塘永久性转让给第三人XX;
2、虾塘转让协议书(2008年9月20日)1份,旨在证明XX以人民币7.2万元的价格将本案虾塘永久性转让给原告。
为证明被告XX村委会收取了土地使用费并知晓原告实际使用虾塘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陆水明当庭陈述:其系被告XX的妹夫,亲身参与虾塘的两次转让过程,且其是名义上的受让人,但其向村里讲过此事,村里应当知道原告为实际经营人;开挖虾塘的成本在人民币25,000元,从虾塘经营开始,每年的土地使用费的租金均是由其出面向村里上交的,除2008年欠人民币600元外,之前的租金都已付清,2009年的租金,原告已向其给付,但由于修塘的挖土机无法进入,其与村里正协调通车道路事宜,所以暂不支付,后来因为其自己出车祸,耽搁了租金的支付。
被告XX辩称,虾塘转让已经好几年了,转让后的租金由XX支付,由于原告和x年、2009年的租金未付,造成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签订终止协议的原因是村里要求其证明租金未付的事实,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被告XX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村委会辩称,其将虾塘承包给被告XX,直至现今,其一直认为系XX实际经营,第三人和原告受让虾塘没有经其同意,其也不知晓他们之间有转让协议,也不会事后追认他们之间的土地施工权的转租行为。由于俞伯勤没有按时交纳土地使用费,故虽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届满,双方协商后,提前终止了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XX村委会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旨在证明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系被告XX,租期至2010年11月30日届满;
2、终止土地租赁协议,旨在证明被告俞伯勤因欠付土地使用费,经协商,终止了土地租赁协议。
第三人XX辩称,2005年,其是向被告XX承租虾塘的,除去土地使用费,虾塘的租金在人民币5,000元。2006年,被告XX称虾塘是长期的,以后如有拆迁利益也归其所有,故其用人民币8万元买下,但其现在才知道土地使用权只有4年,俞伯勤和村里是在欺骗。村里没有协调好推土机进入的道路问题,故没有及时支付土地使用费是有理由的。
第三人未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并不清楚,对证人证言认为,租金的确由证人经手,支付给XX村委会的,但证人实际参与过程中有圈套;被告长堤村委会对证据1、2表示,均不清楚,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二次转让虾塘事宜,证人称已向其交纳租金,但却没有提供收据,是不真实的;第三人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关于XX村委会收取租金的陈述,因其未提供收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XX村委会同意二次转让的陈述,因其含糊的表述为“应该知道”,故本院亦难以采信。
对被告XX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认为,均没有看到过该两份证据,对其内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因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6日,被告XX村委会与XX签订了1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XX村X村X组的22.47亩土地出租给XX进行养殖业,租期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50元,并交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于每年的10月底前付清每年的土地租金;租赁土地后,XX自己投资发展养殖业,并自行解决用电问题;还耕押金费每亩人民币300元,于2002年12月底前交给XX村委会等内容。协议签订后,XX投资开挖了虾塘,架设了电线,搭建简易房屋等,开始养虾,但未按约交纳保证金和还耕费。XX经营期间,每年的租金均由x转交给XX村委会。
2006年8月24日,被告XX与第三人XX签订《虾塘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XX将虾塘三只、房屋二间、一切虾塘设备永久性转让给XX;转让款为人民币80,000元,一切与虾塘有关的权益由XX享有;2007年起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250元×22.47亩,由俞XX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XX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并重新修缮了虾塘及相关设施,俞XX将2007至2008年2年期间的租金,均支付给XX。
2008年9月20日,第三人XX与原告签订《虾塘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XX将虾塘三只、房屋二间、一切虾塘设备永久性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72,000元,一切与虾塘有关的权益由XX享有;2009年起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250元×22.47亩,由原告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72,000元,并重新修缮了虾塘及相关设施,XX将2009年的租金支付给了XX,但XX未将此款上交X村委会。
2010年2月21日,被告XX村委会与XX签订了1份《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于XX欠付租金(2007年度欠人民币600元,2008年缺人民币5,600元,2009年欠人民币5,600元),且未付保证金和还耕押金,故双方经协商,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XX村委会于同年3月将虾塘推平还耕。原告发现此事后,与XX村委会交涉未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就每年虾塘本身的使用费问题,第三人XX称,其在2005年是向XX租赁上述虾塘的,当初总的费用交纳了人民币10,000元,而其中土地使用费为人民币5,000多元,故每年虾塘的使用费可按人民币5,000元计算,对此,原告和XX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当事人对各自的赔偿金额有较大分歧,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被告XX村委会与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看,XX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给XX经营养殖,XX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由于XX未付租金,致使XX村委会提出终止合同,虽双方最终达成了终止合同,但由于造成终止合同的过错在于XX,且XX在虾塘上投资的残值对XX村委会无可利用价值,故XX应自行负担该残值损失,至于XX村委会应收的尚余租金的权益及推平还耕的支出费用损失,因在本院释明后,XX村委会表示愿放弃主张上述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第三人称,被告XX村委会与XX系恶意串通而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因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就被告XX与第三人XX签订的虾塘转让协议书看,其内容包含二层意思,即土地的转租和虾塘残值的转让;从转租角度看,由于转租没有经得出租人即XX村委会的同意,而XX村委会对此转租行为也没有事后追认,故该转租行为无效;从虾塘残值转让角度看,该残值转让是以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和依附的,两者密不可分,即如失去土地使用权,该残值就无法利用,而XX明知土地租赁的时间至2010年11月结束,但却将虾塘永久性的出售以获高价,该转让行为同样无效。同理,原告与第三人XX签订的虾塘转让协议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再次转租和虾塘残值的再次转让,同样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返还问题,XX向XX收取的转让费,以及XX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应各自返还,但在返还的金额中,应扣除利用虾塘本身的使用费,XX转租3年而应收取XX使用费人民币15,000元,XX转租1年而应收取原告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使用费后,XX应向XX返还的转让费为人民币65,000元,XX应向原告返还的转让费为人民币67,000元;就虾塘返还问题,因出租人XX村委会已直接收回,故无需再各自返还。就合同无效引起原告损失问题,对原告在虾塘上因修缮支出的费用,因该费用标的不大,如进行评估,司法成本较高,并不经济,且虾塘已被推平,部分设施已灭失,评估已失去部分基础,故对该费用的金额认定,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报价结合折旧等情况,酌定为人民币14,000元(原告赔偿清单上的3、4、5、6的总和,按80%计算)。就造成此损失的过错而言,XX转租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且明知租赁到2010年11月结束,但却永久性转让虾塘,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XX和原告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养殖,对该土地应为集体所有的这一普遍认知应十分清楚,但其却没有与出租人进行沟通,并轻易相信“永久性转让虾塘”这一不合理的条件,故两人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X村委会在二次转让过程中均未参与,也未同意转租或同意永久性转让虾塘残值,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责任分配问题,虽涉及两份合同,应根据各自的合同来区分责任,但本院为表述的方便,综合酌定分担比例为6:4:4,即XX负担人民币6,000元、XX负担人民币4,0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000元;对XX提出的原告现占有了其遗留的增氧泵等机器问题,因该些机器经折旧后的本身价值已较低,而本院已将该因素一并考虑在上述修缮损失的比例分担中。至于原告提出的经营损失、待业损失、租塘费损失,因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或间接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值得指出的是,XX收取了原告2009年的租金,但没有转交给XX村委会,虽XX村委会放弃该租金主张,但XX仍应将其代收的租金归还给原告,原告与XX可就此事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与第三人XX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虾塘转让协议书》、第三人XX与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虾塘转让协议书》均无效;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XX转让费人民币65,000元;第三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转让费人民币67,000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修缮虾塘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第三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修缮虾塘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175元,由被告XX负担人民币300元,由第三人XX负担人民币175元。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