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厂,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镇XX村X号X室。
投资人黄X,厂长。
委托代理人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厂,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镇XX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XX。
原告A厂诉被告B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海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厂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起建立塑料包装袋供货关系。2003年2月至2008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品种送货,并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8月18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84,353.07元(人民币,下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353元。
被告B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袋。2009年8月18日,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84,353.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份应收账款明细帐、54份送货单、16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1份上海市XXX区地方税务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厂货款84,3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为954元(已由原告A厂预交),由被告B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陆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