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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诉王某、开封市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系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8。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6。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王某、开封市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豫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由审判长徐昆、审判员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开封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石某甲提出申请,由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10年7月29日10时30分,原告石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与魏都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石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石某甲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甲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重伤。肇事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被告王某仅垫付了1万元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56262.85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2万,剩余二被告承担134262.85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伤情和事故都是因为原告的逆行所造成的,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开封豫通公司”辩称,我们不该承担责任,车已经卖给王某了,和我们无关。

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2、诊某证明书7份,出院证7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病情。3、住院病历7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19张,共计226109.5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一处7级,一处10级。证据6、鉴定费票据17张,共计974元。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费用。7、大学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02年9月到2007年7月一直在开封学习。8、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就进入汇源开封公司工作。9、汇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10、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176张,火车票8张,汽车票23张共计2921元。11、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事故被撞坏的电动车2950元。12、医疗诊某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自备了人血白蛋白以及需要陪护两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2011年2月25日关于某尾炎的诊某证明我方不予认定。且没有医院医嘱表明需要转院或者去外地治疗,除了人民医院外,对北京医院及155医院的诊某我们都不予以认可。3、对证据4中人民医院关于某尾炎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人民医院的票据均认可。因没有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对于某京医院及155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都不予认可。4、对证据5的结果无异议,但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户口去计算为46399.33元,另外一个7级加上两个10级应该是42%。5、对证据8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6、对证据9认为没有意义,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7、对证据10认为出租车票有连号的,关于某京的票据不予认定。8、对证据11不予认定,因为没有车损鉴定。9、对证据12不予认定,因为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去购买这个药。需要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我方不予支持。10、对于某告要求的误某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开封豫通公司”认为车已经卖给王某了,和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同意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条,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5400元医疗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开封豫通公司”表明,将于某庭后三天内向本院提交卖车合同,证明车已经卖给被告王某,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于某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3和证据14:证据13、2010年3月至7月的工资单,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30元。证明工资从2010年7月29日起因未上班而未发。证据14、原告与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上面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证明证据8的真实性。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组织双方对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工资单只显示原告自己的工资,而没有其他员工,因此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开封豫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书,原告石某甲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车辆行车证的车主还是豫通公司,认为没有实际进行交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2、1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其中证据8和证据14相互印证,证据4中杞县同乐药店出具的原告石某甲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清单与证据12的医疗诊某证明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证据3中2011年2月8日至2月25日期间的住院,主要是无明显诱因的腹部持续性胀痛,经诊某为粘连性肠梗阻和继发性阑尾炎,并进行了手术。鉴于某院诊某的阑尾炎系突发性单纯性阑尾炎,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阑尾炎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患有阑尾炎的诊某及手术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3和证据4中其他的内容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然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的情形,但是原告石某甲总共住院232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320元,鉴于某告曾去北京医院治疗,来往北京花费较高,原告要求2921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开封市万红车业出具的证明原告石某甲曾于2009年2月2日在其店购得2950元的大阳电动车一辆的证明,被告王某认为没有车损鉴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必然会产生维修费用,因此酌定维修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3,虽然不是公司原始的工资单据,但是上面盖有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的公章,工资数额合乎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为原告石某甲两次支付医疗费共25400元的收条,原告石某甲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开封豫通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因此,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石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医院和北京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1年2月8日至2月25日住院治疗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余共住院232天。医院诊某证明原告需二人陪护,结合原告石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本院认为,护理费必然发生,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依据原告石某甲的身份证明,有理由相信其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每天为43.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0时30分,原告石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与魏都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石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石某甲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后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某甲的颅脑损伤致肌体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自体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已为原告石某甲支付医疗费共25400元。肇事机动车豫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开封豫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车辆与2010年1月20日被开封豫通公司卖给王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另查明:原告石某甲2002年9月至2007年7月在开封大学生物化学工程专业就读五年制专科,毕业后于2007年7月6日进入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工作,任过程品控员,月平均工资为2540.78元/月。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用:222600.61元扣除因粘连性肠梗阻和继发性阑尾炎的3454.32元为219146.29元(被告王某已支付25400元),以票据为凭;

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每天为43.8元,住院232天,两人护理,43.8元/天×232天×2=20323.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2天,每天30元,合计6960元;

4.营养费:每天10元,为2320元;

5.交通费:2921元,以票据为凭;

6.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某甲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15930.26元/年×20年×[40%+(1%+1%)]=133814.18元;

7.误某:原告石某甲于2010年7月29日受伤,但是7月份的工资仍照常发放,因此误某从8月1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1年10月22日,共448天,原告石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2540.78元,每天为84.69元,误某共计84.69元/天×448天=37941.1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7000元;

9.鉴定、检查费:974元,有票据为凭;

10.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1--10项共计451899.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车与原告石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石某甲重伤,故被告王某应根据事故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已接受登记车主“开封豫通公司”对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对其所受有效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开封豫通公司”已与被告王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交付机动车,因此,“开封豫通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19146.29元,护理费20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2921元,残疾赔偿金133814.18元,误某379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鉴定、检查费974元,车损5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赔偿额按10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381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护理费20323.2元、交通费2921元,误某37941.1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赔偿额按110000元计算。车辆损失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共需赔偿120500元。下余331399.79元。由于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石某甲承担损失额的60%即198839.87元,被告王某承担损失额的40%即132559.92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5400元为10715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7159.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572元,原告石某甲承担257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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