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贾某用铁锹把刘xx打成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事发后曾到派出所,只因派出所警力不足,没有形成笔录,自己的行为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与刘xx在王店街闫长来粮食收购点卖玉米时因锁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随手拿起铁锹,用铁锹把打刘xx的左腹部,致刘xx脾脏破裂。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常xx、常二x、贾xx、闫xx证言;贾某与刘xx的调解协议;刘xx撤诉书;刘xx收款收条;舞钢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0]X号关于刘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宛裕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刘xx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事发后一直陪护在受害人的身边,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