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于2006年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指使其妻子被告人贾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区X村贩卖给赵XX毒品一包,交易中被长葛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赵祖平身上缴获毒品(含海洛因)一包,经鉴定重0.3克。后从其家中搜出毒品(含海洛因)18包,重5.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朱XX、马XX的证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2005)长刑初字第X号、(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0)第X号、第X号技术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贺某某、贾某某家中\c出毒品(含海洛因)18包,重5.4克属贺某某存放家中之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
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所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十六天)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