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3年因犯诈骗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高生、“瘦子”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X国道张阁段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逃跑途中张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