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介绍相识并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子毛某金。自孩子六个月大时被告第一次动手打原告开始,九年来原告一直生存在被告的拳脚威胁之中,提心吊胆。如今孩子八岁了,从未某到过正常的家庭照顾。夫妻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毛某金8岁。2010年11月1日原告带孩子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被告未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