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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窜到灵山县X镇丰塘粮所大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一辆新感觉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害人张某发觉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1年10月25日在丰塘镇X街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黄某X证言、购车发票、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2640元给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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