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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陈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被湖南省原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陈某分别于2001年、2004年开始吸毒。2009年12月底,陈某在河洲镇X路上先后两次以35元/个的价格将海洛因小包子卖给高某,共卖给高某海洛因小包子30个(重约1克),卖得毒资1000元。高某买得这些海洛因小包子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以40元/个的价格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0年3、4月份左右,高某在周某(2010年8月份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耒阳市公安机关抓获,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的介绍下,在祁东县X镇一个外号叫X“红拐”的人手里以45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9克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高某将其余毒品卖给了雷某甲、雷某乙、施某某等吸毒人员。

2011年3月22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常宁市X村王家院子将高某抓获。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祁东县X村的商店里将陈某和申杰(另案处理)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宁县人民法院(1990)常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祁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高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多次贩卖且贩卖数量超过9克,情节严重。高某、陈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对高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其在周某的介绍下只从“红拐”处买了3克毒品,且从陈某处和“红拐”处购买的毒品只分给施某某11个小包、雷某甲2个小包、雷某乙1个小包,其它均被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高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其在周某的介绍下只从“红拐”处买了3克毒品,且从陈某处和“红拐”处购买的毒品只分给施某某11个小包、雷某甲2个小包、雷某乙1个小包,其它均被自己吸食。经查,高某为以贩养吸从陈某处购买海洛因小包子30个(重约1克)以及在周某的介绍下从“红拐”处购买9克海洛因,并将所购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贩卖给施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以及其他吸毒人员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雷某甲、雷某乙、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高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高某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一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故高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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