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男,成年。
原告鲁某诉某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毛某因有事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2011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2月28日还款,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毛某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交证据2011年2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借期为9天。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毛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2月19日被告毛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鲁某现金贰万壹仟元借款人:毛某2011.2.19还款时间:2011.2.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向原告鲁某借款x元,有鲁某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毛某应予返还原告鲁某借款x元。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鲁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