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转让管理科科长期间,在办理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X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明知该公司递交的材料中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办证条件,但陈某仍按照主管领导王某X(已判刑)的交代,同意并违法为该项目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非法侵占了杨某丁办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3389.35平方米,给杨某丁造成经济损失(略).5元。案发后,杨某丁已通过司法程序追回经济损失x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销售勘验审查表等书证,证人王某X、张某丙等人证言,河南省土地勘测规划院焦作分院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是基于杨某丁的经济损失而言的,这样的计算方法有失偏颇,因为造成今天的损失是多因一果造成的,由被告人独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极不公平。应仅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综合考虑。(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其行为是在单位领导王某X的直接授意和交待下办理的,从职位和作用上明显处于从属地位,在王某X已被判处缓刑的前提下,只有对陈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陈某担任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转让管理科科长,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等工作。其在2003年7月按照工作职责和主管领导王某X(已判刑)到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X号楼商品房工地实际勘查后,在明知该公司递交的审批预售许可证申请材料中未办理土地权证,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仍按照主管领导王某X(已判刑)的交代,违规在商品房预售销售勘查审验表上填写该楼“基本符合办证条件,可以办理预售许可证”。致使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非法占用杨某丁办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建造了商品房。经鉴定,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侵占了杨某丁办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3389.35平方米,给杨某丁个人造成(略).52元(五百五十九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1650元/平方米×3389.35平方米)的经济损失。至该案立案后,经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截止2011年6月28日止)执行,共为杨某丁挽回经济损失(略).2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供述:除了没有土地手续,其他手续齐全,当时房地产市场不很规范,王某X当时给我交代说让往下走,就是让我同意办证,要不他也就不会审核同意。领导这样给我交代我认为他是让我同意办证的。
二、证人王某X证实:2000年底至2003年6月份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交易所任副所长,负责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工作。辉龙花园1-X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我审查的,在办理预售许可证过程中,因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同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惯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给所长汇报,主管副所长在审批表上签字就行了,不需要所长签字。
我通知陈某说领导有交代可以办理了。陈某按照程序进行资料审查再去辉龙花园施工场地现场勘验后填写《房屋预售现场勘验表》和科里的意见后交给我审批。我审批后,陈某又拿回交易科后通知辉龙公司交预售费用等。
三、证人王某某证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该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个证件。辉龙公司所申请办理的辉龙花园1-X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档案里没有土地手续。当时在给辉龙花园1-X号楼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我出差了,不在单位,我不知道办证的情况,也没有人给我讲过。
四、证人宋某证言:在给辉龙花园1-X号楼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时候,我不在家,和局里的王某伟、王某某等八、九人一起出差了。在办理这个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期间没有人汇报过。另外办预售许可证不需要我签字,所里同意就可以了,办证情况我不清楚。
五、证人张某丙证言:辉龙花园1-X号楼的申办预售许可证的材料是2003年4月10日我负责初审核对的。当时没有土地手续,但有贾武堂副市长的批示,虽然是证件不全但是批不批由领导决定。
六、证人杨某丁证言:由于被告人违规为辉龙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导致辉龙公司土地侵权,给自己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2007年5月份至今,经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辉龙公司共赔偿我51万元。
七、焦作辉龙花园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档案证实了被告人违规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过程。
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初字第X号及其62-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某丁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焦作辉龙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杨某丁的土地被侵权后,造成经济损失(略).52元(五百五十九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1650元/平方米×3389.35平方米)。
九、被告人陈某简历证明证实:陈某于1986年至2006年在焦作市房管局工作等情况。
十、焦作市政府焦政办【2001】X号文件关于印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房管局为市直事业单位,行使房产行业管理和房改行政职能。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土地使用者杨某丁,座落胜利西街等。
十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焦执备字第51-X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稿、财产申报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杨某丁出具的收到执行款45万元的单据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焦执字第51-X号等证据证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证实截止2011年6月28日,共计为杨某丁挽回经济损失一百一十二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万元整((略).2)。
十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转让管理科科长期间,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工作时,明知所审批的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X号楼商品房预售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仍按照主管领导王某X(已判刑)的交代,违法给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X号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手续,导致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非法侵占了杨某丁办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3389.35平方米,价值(略).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是基于杨某丁红的经济损失而言的,计算方法有失偏颇,应仅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综合考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解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依法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辩解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各自工作职责分工不同,在履行职务和犯罪过程中,不存在共同的犯意,其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主从犯的情节。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单位领导王某X的直接授意和交代下办理的,从职位和作用上应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此情节。鉴于现已通过司法程序弥补了杨某丁经济损失(略).2万元。被告人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与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相互监督、制约不力,也是导致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鉴于该案的多种因素,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违法办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任美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