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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与被告新宁县东岭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东岭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东岭林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东岭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与被告新宁县东岭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东岭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原告于1967年参加东岭林场造林生产,1971年转为正式工人。1995年4月21日为被告装运木材时受伤,经鉴定为三等甲级伤残。按照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995年-1999年共5年,每年200元计1000元,2000年-2007年共8年,每年800元计6400元,2008年至今3年,每年6120元计x元,以上合计x元。多年来,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工伤待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0年7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请求发放抚恤金,被告只同意按800元/年标准发放,远远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故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岭林场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其理由是:一、原告受伤评残后,被告进行了工资改革,林场除管理人员外,一律取消固定工资,全部按件发放工资,对于原告还按其本人档案工资的80%的70%发放各项补贴。目前,几经调整,原告可领取每月590元及每年800元的伤残工资,符合《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老工(公)伤人员相关待遇问题的常务会议纪要》[2009]X号文件精神;二、原告的要求支付1995-2007年的抚恤金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县政府会议纪要[2009]X号没有向外发布,也没有直接向被告送达,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四、县政府会议纪要[2009]X号文件对原告等11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新的伤残抚恤金发放时间也没明确,被告也就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五、县政府会议纪要[2009]X号对原告等人新抚恤金发放使用的是“可参照残疾军人抚恤标准发放”充分考虑自收自支单位的实际情况授权其按照自已的能力参照执行,是一种授权性规则不是义务性规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匡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仲裁委员会退回材料清单,证明仲裁委员会退回6份材料;

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4、市政协(2008)X号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发放;

5、新宁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同上;

6、移交表,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20元/年;

7、原告的报告,证明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政府请求解决伤残赔偿金;

8、邵阳市人事局伤残等级证书,证明原告构成叁等甲级伤残;

9、对徐美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1998年起向被告提出领取伤残赔偿金的要求;

10、对罗自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多年来向被告提出要求领取伤残赔偿金;

11、被告向财务室发通知的抄录件,证明被告给予原告伤残赔偿金明显偏低。

被告东岭林场对原告的举证质某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申请仲裁是原告的权利,只能证明申请仲裁是事实,但是申请书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X号证据是不是退了这些材料,被告不清楚;X号证据这个是真实的没有异议;X号证据这个文件是真实的,但是这个文件是讲国家机关伤残人员,与东岭林场自收自支性质某单位不一致,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是一个复印件,作为证据来讲要出示原件,被告不予质某;X号证据是复印件,不予以质某;X号证据这个报告原告应当是写了,但是这个报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X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9、X号证据,证人陈述原告没有领取伤残的赔偿金这个不是事实;X号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东岭林场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东岭林场工资发放表,证明2009年7-9月、2010年1月1日的工资调整,证实原告的补贴和伤残抚恤金都发放了的。

原告匡某对被告的证据质某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证明2010年发放了工资,不能证明2009年至2010年发放了伤残抚恤金,这些不能在工资表上体现出来。

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辩证,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供的1-X号、X号、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5-X号证据,被告提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某,但经依法核实,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依法予以认定,对7、9、X号证据,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工资发放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岭林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营林木种植、林木销售。原告匡某是被告东岭林场的职工,1995年4月21日,匡某在装运木材时被电击致腰骨折,1997年12月17日匡某经邵阳市人事局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等甲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匡某未在林场从事工作,东岭林场按照匡某本人档案工资的80%的70%发放工资,加上东岭林场对年满五十的职工固定发放的240元/月工资,再结合林场每年的经营效益,对工资作适当调整。目前匡某的工资为590元/月。

2009年8月6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就落实人事局移交到工伤保险管理站管理的老工(公)伤人员相关待遇形成县政府会议纪要(2009)X号,规定对喻乐林等11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财政参照残疾军人抚恤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并从2008年1月起按各年度抚恤标准执行(执行新标准时,应将2008年1月后已享受部分扣除);对匡某等11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负责,可参照残疾军人抚恤标准发放。会议纪要附件三为新宁县人事局移交老工伤人员情况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市管单位),其中匡某一栏表述为:伤残等级三等甲级、因公套改七级、伤残抚恤金6120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匡某诉请要求被告东岭林场按照国家政策文件支付伤残抚恤金x元,其中7400元(200元/年×5年+800元/年×8年)匡某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亦未依法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且匡某在工伤鉴定后,未实际参与工作的情况下亦每月领取工资,故对匡某的这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另外的x元,匡某提出要求按照(2009)X号县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从2008年1月起按每年612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抚恤金,被告东岭林场抗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超出了诉讼时效及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2009)X号县政府会议纪要没有向被告送达且对原告等人抚恤金的发放使用的是“可参照残疾军人抚恤标准发放”应为授权性规则不是义务性规则,故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匡某曾多次向有关部门递报告要求解决工伤待遇,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匡某并未就此丧失时效利益,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009)X号县政府会议纪要即属于县政府就落实老工(公)伤人员待遇问题出台的政策,也是目前本县各单位解决因公负伤人员伤残待遇的实际操作依据,被告东岭林场亦应遵照文件执行。因会议纪要并未就伤残津贴的发放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09年8月6日,按常理理解应是在此时间之后的一种操作依据及参照林场主管部门林业局对此类案件的答复意见,本案匡某新的伤残津贴即每年6120元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综上,对原告匡某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东岭国有林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匡某2010年度伤残津贴6120元;

二、驳回原告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宁县国有东岭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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