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东乡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租用张掖金达出租车公司郑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碱某镇X村五社张建花家中,盗得被害人张建花家中“天马”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金立”x型直板手机一部及毛毯、香烟等财物,价值1786元。
2010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再次租用郑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本区X乡街面“移动公司小河代办点”门前,将被害人崔学通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赛阳”牌125-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600元。
被告人马某辩称,自己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租用张掖金达出租车公司郑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在甘州区X村五社张建花家中,盗得被害人张建花家中“天马”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金立”x型直板手机一部及毛毯、香烟等财物,价值1786元。
2、2010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租用张掖金达出租车公司郑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在甘州区X乡街面“移动公司小河代办点”门前,盗窃被害人崔学通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赛阳”牌125-3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6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二起,总价值538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建花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9日凌晨4点多钟,正在睡觉时听到房间内有声响,打开灯看到屋里站着两个男人,其中一个掏出刀子威胁她不许动,之后这两个男人就离开了。经过清点,发现摩托车、手机及毛毯等物被盗。
2、被害人崔学通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4日凌晨零时许,自己停放在小河乡政府东侧移动公司门前的一辆红色赛阳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3、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起,被告人马某及三个回民租用自己的出租车到党寨、碱某、小河等地后下车,到凌晨再打电话去接他们。11月28日晚上12点去过碱某的一个村子,回来时有人拿的红绿花的毛毯。有一次开车拉被告人及同伙到小河乡附近,路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其中两个回民下车将摩托车推着骑走了。辨认笔录证明郑某经辨认,被告人马某就是租用自己出租车的回民,也是晚上坐车的回民之一。还指认出碱某镇X村五社国道岔路口、小河乡街面“移动公司小河代办点”门前就是2010年11月28日晚及12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驾车拉被告人马某及同伙到此后,马某及同伙下车、盗窃红色摩托车的地点。
4、证人贺某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马某是夫妻。2010年11月初因探望生病的父亲,与马某一起来到肃南,11月中旬马某回了一趟东乡,11月25日左右到张掖,此后一直住在张掖。
5、甘州区公安局说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金立牌手机、从被害人张建花处提取的手机合格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持有的“金立”牌手机串号与张建花被盗的“金立”牌手机的串号一致。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建花家中被盗的情况。
7、郑某辨认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的事实。
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经鉴定价值为5386元。
9、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日期,作案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辩称自己一直住在肃南岳父家,从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其妻贺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马某回了东乡,11月25日左右到张掖,一直居住在张掖,郑某亦辨认出被告人马某就是租用自己出租车的回民,故被告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