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理,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利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X乡X村方田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利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任莉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晋喜、张理,被上诉人欧阳利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欧阳利洪与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所属湘潭市委办公大楼项目部于2004年5月6日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欧阳利洪承包该项目的水电施工部分,包工不包料,人工工资总额采取x元包干结算。湘潭市委办公大楼项目于2005年年底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从湘潭市委办公大楼项目部支付欧阳利洪承包款
x元,尚欠x元。之后,欧阳利洪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漳山电厂项目劳务承包合同。2007年,欧阳利洪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漳山电厂项目部有借款。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漳山电厂项目进行结算,欧阳利洪应退还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漳山电厂项目部工程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欧阳利洪人民币x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上诉人欧阳利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李星
审判员任莉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