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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蔼,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潘某某。

一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一审被告潘某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蔼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潘某某、雷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1月13日起,盛达公司应潘某某的要求,陆续供应商品混凝土到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地。潘某某与盛达公司于2009年1月5日进行签证结算,确认潘某某本期应付商品混凝土款为x.5元。2009年3月5日,潘某某与盛达公司再次进行签证,确认本期应付商品混凝土款为1845元,合计潘某某应付货款为x.5元。双方签订的签证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为地矿公司。但潘某某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在供应商品混凝土过程中,盛达公司对所供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抗压强度等进行了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同时地矿公司也委托广西华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盛达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教学楼楼板裂缝渗水的问题。由于一直未查出楼板裂缝渗水的原因,潘某某一直未付货款给盛达公司。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地矿公司与明秀二区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秀二区小学将其教学楼交给地矿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工期60天。潘某某与地矿公司是挂靠关系,潘某某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08年12月20日,地矿公司曾出具委托书给明秀二区小学,委托潘某某作为其代理人领取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款5万元。在2009年3月5日的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项目的会议纪要中各方确认了出现教学楼楼板裂缝渗水问题,但对出现的原因未下结论。2009年7月28日,有一份《关于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展情况何出现的问题的报告》交给地矿公司及明秀二区小学,汇报人为潘某某、雷某、宋迈鸣,但潘某某没有签字。潘某某与雷某是夫妻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潘某某提出对争议的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楼板质量进行鉴定,以确认楼板裂缝渗水是否盛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但潘某某、雷某及地矿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买卖关系是发生在盛达公司与潘某某还是与地矿公司之间的问题。从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在签证单上也没有把地矿公司列为买方;潘某某没有以地矿公司的名义向盛达公司购买混凝土,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和结算货款;潘某某与地矿公司都承认双方是挂靠关系,地矿公司也没有付过本案货款给盛达公司;盛达公司至起诉时都还未认为地矿公司是买方应当承担责任;盛达公司没有理由因为潘某某在另一项目中作为地矿公司的代理人与盛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当然推定潘某某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也代理地矿公司。因此盛达公司主张潘某某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代表地矿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信。该案买卖关系的双方是盛达公司与潘某某。尽管潘某某购买混凝土是用于地矿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并且潘某某与地矿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地矿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盛达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以及地矿公司委托广西华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能够证实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合格的,潘某某主张盛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教学楼楼板裂缝渗水,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盛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对潘某某的主张应不予采信。盛达公司主张潘某某尚欠货款为x.5元,有潘某某签字的两份签证单证实,应予以确认,潘某某应当在签订签证单后及时支付。现潘某某拖欠盛达公司的货款,盛达公司有权要求潘某某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以x.5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6日起以18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雷某与潘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从雷某签字的给地矿公司及明秀二区X区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的报告》可以看出,雷某至少也参与了潘某某承包工程的管理,因此盛达公司要求雷某共同承担潘某某的债务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付给盛达公司货款x.5元;二、潘某某向盛达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1月6日起以x.5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6日起以1845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雷某对上述债务与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盛达公司对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916元,由潘某某、雷某负担。

上诉人盛达公司不服以上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地矿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13日,地矿公司在承建广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B标工程中,潘某某作为地矿公司的签约代表,以地矿公司的名义向盛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与盛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09年2月,潘某某告知盛达公司有关地矿公司已承建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以下称教学楼工程),地矿公司要求盛达公司继续向其上述工程供货,基于对地矿公司付款能力的信任,盛达公司同意向地矿公司承建的教学楼工程供货。在盛达公司供货过程中,潘某某签收货物的发货单上以及潘某某作为签证代表与盛达公司结算货款的签证单上均明确写明施工单位是地矿公司,并且一审法院已认定地矿公司与潘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所以,盛达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潘某某在教学楼工程中也是代表地矿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盛达公司要货。另,地矿公司在承建教学楼工程过程中与建设方约定:地矿公司对工程包工包料且工程不得分包。为此,潘某某向盛达公司购货必然是以地矿公司名义实施,地矿公司已实际使用了盛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也再次证明地矿公司已知悉并认可潘某某以其名义向上诉人购货的行为,地矿公司应当对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四项判决,判决地矿公司对潘某某拖欠盛达公司货款x.5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地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潘某某、雷某未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2份证据,以证明地矿公司在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同时承建广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B标工程和明秀二区小学教学工程,潘某某是地矿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两工程均是以地矿公司的名义向盛达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1、签收签证人员确认书;2、盛达公司商品供应签证单(两张)。被上诉人地矿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地矿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在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业已存在,其直至二审方才提交,属于逾期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述2份证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二审陈述的诉辩主张进行综合分析,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上诉人盛达公司供给潘某某的上述混凝土均全部用于以被上诉人地矿公司名义承建的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中。

综合双方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一审被告潘某某所负本案债务,被上诉人地矿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盛达公司与潘某某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并据此判令潘某某及其配偶雷某偿付盛达公司货款x.5元及利息损失。对此,本案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盛达公司是基于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关于“地矿公司对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而提起上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就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围绕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律分析,并作出相应裁判。

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费用的行为。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债权人不知是挂靠经营的情况下,由挂靠人承担债务,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明知是挂靠经营的情况下,由挂靠人承担债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潘某某挂靠地矿公司,以地矿公司名义承建明秀二区小学工程,地矿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名义施工人,潘某某则是实际施工人。潘某某与地矿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盛达公司供给潘某某的上述混凝土作为建筑材料,均用于潘某某以地矿公司名义承建的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中。且盛达公司在向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混凝土过程中,潘某某签收货物的发货单上以及潘某某作为签证代表与盛达公司结算货款的签证单上,均注明施工单位是地矿公司。而潘某某及地矿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盛达公司在向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混凝土时,对潘某某挂靠地矿公司,并以地矿公司名义承建明秀二区小学工程的事实,盛达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对于挂靠人潘某某所负担的本案债务,被挂靠人地矿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潘某某与地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是正确的,但判决驳回盛达公司对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盛达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潘某某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诉讼费356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916元(盛达公司已预交),由一审被告潘某某、雷某及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3566元(盛达公司已预交),由一审被告潘某某、雷某及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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