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央,系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城乡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负责人薛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负责人聂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城乡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乡建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6日,刘松义驾驶豫04/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老安良路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松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04/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
综上所述:由于司机刘松义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豫04/x的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以后,就应该积极赔偿,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城乡建安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5日许,肇事车辆豫04/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驾驶人刘松义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老安良路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诊断结果为:1、颈某、2、腰椎间盘突出某3、多发软组织伤4、肩周炎5、神经性耳聋。花医疗费x.99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作出某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豫04/x号车驾驶人刘松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04/x号车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张某乙的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郏县朝阳营某部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票据、病案资料、出某、身份证、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司机刘松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豫04/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某480元;护理费2950元;误工费8094元;交通费6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3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为x.99元,而原告诉求x元,因医院给原告出某的诊断证明上载明的病情非交通事故所致。虽然原告住院治疗,但所花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难以查清。故原告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