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镇长。
住址:固始县X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某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往流镇X镇西部,面积共700余亩,原为知青上山下乡X乡,该场一直由往流镇政府管理使某。2005年元月,往流镇财政所与冷某虎签订承包合同,将青年场中的380亩耕地承包给冷某虎管理,冷某虎每年每亩交管理承包费70元,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冷某虎承包经营,并将承包费交至2006年底。后冷某虎去世,该宗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使某。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均以原告的发包条件过高而未能与原告达成承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往流镇X乡劳动场所,知青返乡X镇政府管理使某,其性质上属国有资产,原告作为一级政府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5年原告将其中380亩土地承包给冷某虎经营耕种,并由镇财政所与冷某虎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及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效力,受《合同法》调整,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承包人冷某虎去世后,被告冷某耕种该宗土地,应与原告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用,否者即构成侵权。本案中,冷某在耕种该宗土地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而经营管理该宗土地,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权利侵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该宗土地的承包费由原承包人冷某虎交至2006年,后期一直由被告冷某经营管理,但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冷某承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与冷某虎签订的合同的承包费为标准计算,即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承包费,每年26600元,三年合计为79800元。对合同期外的损失,即2010年、2011年两年的承包费,因被告在继续耕种,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也无法将该宗土地向他人发包,故对原告两年的承包经营收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损失的标准也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收入计算为26600元×2年=53200元。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冷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某、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停止在该宗土地上的侵权行为,并在30日内将该宗土地清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冷某赔偿原告往流镇政府的损失133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原审被告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往流镇青年场的所有者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有关事实。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合法继承认定为侵权行为是错误的。
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往流镇青年场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固始县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土地使某权管理者,将相应的国有土地确定给乡X镇)级政府管理使某,符合法律规定。往流镇X镇青年场行使某理、使某的权利,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二某,也没有提交关于林某权属证明的相关证据,其认为一审遗漏了事实,没有依据。往流镇青年场的承包双方是往流镇人民政府与冷某虎,且承包的土地是耕地,合同到期时间是2010年,现在合同期已满,冷某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作为冷某虎的孙子,其主张占有承包土地是合法继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二某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