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于1998年10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在双方争吵时持刀威胁我。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自2007年初离家外出谋生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xx辩称:原告诉求离婚纯属意气用事,诉状陈词与事实相悖,尽管夫妻之间偶尔有摩擦,但彼此脾气性格尽知,勤劳安分,努力生活,希望原告给我和孩子一个幸福的家,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份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xx,现年12岁,婚后由于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事务中方法欠妥,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到院,要求与胡xx离婚,本院受理后,庭审中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虽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对小孩的抚养及成长极为不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胡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芳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