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鞍山市第一医院退休职工,住(略)。因宣传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再次宣传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于2008年6月1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浩盛(略)事务所(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钢城管内八卦街X栋楼内张贴法轮功宣传品被当场抓获。在张贴现场发现6本“法轮功”宣传册,8份“法轮功”宣传单。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1本法轮功宣传册,2份法轮功宣传单,3个法轮功护身符。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出《转法轮》等非法书籍七本。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其没有犯罪。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收缴物品勘验的情况说明”不是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钢城管内八卦街X栋X单元居民楼内张贴法轮功反动宣传品时,被路过此处的居民谷某某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楼X单元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在张贴现场查获6本“法轮功”宣传册,8份“法轮功”宣传单,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1本法轮功宣传册,2份法轮功宣传单,3个法轮功护身符。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出《转法轮》、《法轮佛法》、《法轮大法》等七本非法书籍。
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4日11时50分许,其回家经过八卦街X栋楼X单元门口时,见一女子神色慌张,从楼里出来。当其走到二楼时,看见门上贴有法轮功宣传品。其下楼去追那个女的,追到X栋楼X单元时,看见那个女的正向门上贴法轮功宣传品,其将她抓住,并要带她去派出所。这名女子向其宣传法轮功,其没有理会,遂报警。之后,其带领民警到八卦街X栋楼X单元将这名女子张贴的法轮功宣传品缴回。在现场共收回4本《觉醒第六期》、2本《会说话的石头,藏字石》、4份《正义审判》、1份《国际通缉令》、1份《明慧周报》、1份《新年祝福》、1份《选择未来》。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2010年2月14日11时50分许,其带着王某某到邻居家拜年。之后,王某某说要去别的朋友家拜年,两人就分开了。王某某从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出来七本王某某天天看的宣传法轮功的书籍。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是否于2010年2月14日到过案发现场记不清楚了,但承认一直都在练习法轮功。
4、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2001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练习、传播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6月17日,因再次宣扬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二年。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即4本《觉醒第六期》、3本《会说话的石头,藏字石》、4份《正义审判》、2份《国际通缉令》、1份《明慧周报》、2份《新年祝福》、1份《选择未来》、3个法轮功护身符、5本《法轮大法》、1本《转法轮》、1本《法轮佛法》。
6、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勘验、检查笔录记载:2010年2月14日,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查获到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即4本《觉醒》,2本《藏字经》,4份《正义审判》,1份《国际逮捕令》,1份《新年祝福》,1份《选择未来》,拍摄到8张法轮功宣传品照片。
7、收缴物品勘验说明:经鞍山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支队勘验,“法轮大法”、“转法轮”等7本书籍;“觉醒”第六期、“明慧周报”、“新年祝福”等17份宣传小册子;3件“护身符”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2月14日11时55分许,居民谷某某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钢城派出所报案称:发现有人在八卦街X栋楼内张贴法轮功宣传品,公安人员接警后,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楼X单元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物品勘验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