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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由沙坪坝区X镇往盐井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盐井河六社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右侧护栏板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所骑的自行车接触,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车时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雷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且在超车时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汤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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