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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伪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现年30岁,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抓获,同年10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伪证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申青伟、胡永利、王宏东(均已判决)到汤阴县璇光大酒店,从吴X停放在该酒店内的别克轿车(豫x)车内盗窃现金5820元、梦特娇牌男士挎包1个、万里马皮夹1个、代金券4700元、三星牌手机1部、小熊猫香烟和客家(音)牌香烟各一条。2008年12月1日,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在对申青伟位于河南省泌阳县X乡X村委李湾村的家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三星牌手机一部,现场询问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在民警告知其证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该手机系其朋友为其购买。后查明,该手机是2008年10月10日吴X被盗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假证明,隐匿罪证,核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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