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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姚某己在莆田市X村姚某丙开的“孝子瑞”饭店内喝酒,期间因故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尔后被告人姚某甲把被害人姚某己推倒在饭店外的水泥地上,致被害人姚某己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姚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己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鲍某某、姚某丁、姚某戊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事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发票、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甲通过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己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姚某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已作(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害人姚某己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发生在农村族亲之间的纠纷引发,被害人将被告人殴打致轻微伤,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吕桐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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