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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公安局退休干部。

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地(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20时50分许,朱某刚驾驶被告朱某某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路X路口左转弯时,将相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牙齿缺失及缺损5颗;3、多发闭合性肋骨骨折;4、左下肺挫裂伤;5、左侧胸腔积液;6、双侧上颌窦窦壁骨折;7、右眉弓、上口唇内侧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1月17日住院,2010年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67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张某某伤情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支付我8000元,不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安装仪牙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x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本案是人身侵权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C-x车司机朱某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事实。3、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2009年11月17日住院,2010年3月8日出院,住院101天。4、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清单1张,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数额,x.67元。5、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残疾。7、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豫C-x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需注明住院101天。但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该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赔偿数额在伤残限额内赔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定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7日20时50分许,朱某刚驾驶被告朱某某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路X路口左转弯时,将相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牙齿缺失及缺损5颗;3、多发闭合性肋骨骨折;4、左下肺挫裂伤;5、左侧胸腔积液;6、双侧上颌窦窦壁骨折;7、右眉弓、上口唇内侧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1月17日住院,2010年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67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张某某伤情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朱某某为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预付赔偿款8000元。原告牙齿缺损需安装仪牙,费用4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指定驾驶员驾驶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发生人员受伤的后果,双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根据该认定事故双方责任,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告因伤及致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67元;2、护理费3976.37元(护理人员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住院101天,1人护理);3、交通费10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101天);5、营养费1010元(每天补助10元,住院101天);6、残疾赔偿金x.12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并按原告伤残系数10%计算);7、假肢辅助器具费448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遭受较大精神损害,并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假肢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976.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49元。两项合计x.49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辅助器具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x.67元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4300.6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9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辅助器具费共计4300.67元(不含已经支付的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1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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